偵辦監院公務車案 考驗肅貪決心

原監察院秘書長李俊俋,因用公務車載狗美容,致請辭下臺,後續更有三位監委被爆出亦有濫用公務車之情事。目前北檢雖已立案調查,但是否又會是雷聲大、雨點小?恐又繫於刑法,到底犯了什麼罪。

針對公務員濫用公務車之行爲,涉及最嚴重之犯罪,即爲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法定刑爲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侵佔公有財物罪。惟因利用公務車來辦私事,其目的不在取得車輛之所有,而在圖一時之便,即省油錢、省司機費用等之便宜,故在我國侵佔罪,不包括侵佔不法利益下,就無法該當侵佔公有財物之重罪。

至於濫用公務車,亦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法定刑爲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他人財物罪。惟因此罪亦僅限於詐取財物,而不像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亦包括詐欺得利,就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故在過往,濫用公務車之刑事究責,就會落入刑法的詐欺罪,尤其是背信罪之處罰。

在公務車濫用之場合,往往具有常習性而非僅是一次性行爲,但於司法實務上,則以具有時間、空間的密接性,就被認爲是屬接續犯之一罪,致僅以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即法定刑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背信罪論。而因公務員乃利用職務機會來犯此罪,所以還得依據刑法第一三四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因此罪的法定刑本就不重,只要行爲人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利得,法院也會判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緩刑爲終。

故從以往濫用公務車的刑事究責,多以輕判了事,似較少關注於圖利罪。因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的公務員圖利罪,亦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此罪在主觀上須明知違背法令、客觀上須圖私人不法利益且有人因此得利,即足以該當。故以監委填報申請使用公務車之場合,在其不可能不知不能私用下,除會涉有刑法第二一三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可因此證明其屬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之私利,致必落入圖利罪之範疇。若果如此,能否以因惡小而輕輕放下,實就有商榷之餘地,也正考驗訴追機關的肅貪決心與能力。

身爲現代御史大夫的監察委員,原應比所有公務員有更高、更嚴格的廉能標準,尤其是針對公務員私用公務車之情況,監察院過去也多有彈劾之例,如今卻發生在自己人身上,實顯得極爲諷刺,也讓人再次思考監察院是否有必要存在。只是在監察院屬憲法機關,且修憲的提議權,在立法院必須有委員四分之一提案、四分之三出席及四分之三同意下,要踏出廢除監察院的第一步,實就有相當大的難度。或許趁着此次濫用公務車,無論藍綠白政黨,該是好好檢討與商議監察院存廢之最佳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