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中的法律/團體協商 別踩勞動紅線

爲穩定勞資關係及保障勞工權益,勞動部自2011年5月1日即依法組織「不當勞動行爲裁決委員會」,聘請熟悉勞工法令與勞資關係的法律實務專家或教授擔任裁決委員。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1月至11月底止,裁決委員會共收訖50件裁決申請案,其中有12件與團體協約協商資格或團體協約程序爭議相關;相較2023、2024年各僅有五件,近年該類案件明顯增加了超過一倍。

不當勞動行爲大致分爲兩類,第一類是僱主針對勞工、工會幹部因參與或支持工會活動而受有不利益對待或不當影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第二類是拒絕協商或未誠信協商。

後者經常出現的情況是,工會在與僱主協商過程中,工會已提出版本,但僱主一味不接受,既不說明原因也不提出對案,僱主若認爲工會版本不好,應該要拿出對應版本及相關資料來說服工會,但僱主完全未說明只是單純表明不接受,這就構成拒絕協商或未誠信協商。近年來在團體協商過程中,拒絕協商情況明顯增加,勞動部有必要加以提醒。

以過去裁決案例分析,最常發生四種團體協商不當勞動行爲類型,僱主應特別留意。

第一是協商資格爭議。只要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之工會,即可與僱主協商。雙方如對協商資格有爭議,可先協請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協商資格如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後,雙方即應儘速展開團體協商,不應協商到一半,又再行質疑工會協商資格。

第二,具協商資格一方提出版本後60天,他方即應提出對案。過去曾有僱主僅以口頭方式與工會協調召開協商會議時間,卻未正式提出協商對案,仍構成不當勞動。

第三,雙方已進入實質協商,惟資方卻片面實施協商方案內容。團體協約應雙方先談好、簽約後再執行。有些資方雖稱因認爲協商內容有助勞資關係和睦,在未談好前就率先實施,此舉實際上卻減損工會實力,因而也會被認定是不當勞動行爲。

第四,雙方協商達成共識後,董事會或其他後續組織否決該協商共識。對工會而言,協商過程漫長,工會實際付出極大成本及時間,且每次協商僱主都須指派經授權之協商代表參與,僱主自不得協商完成後再以董事會否決等理由拒絕簽約,否則這就是不誠信協商。

不當勞動行爲裁決制度是維持勞資協商地位衡平的重要機制之一,若出現上述四大樣態,就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爲,如經裁決委員會認定僱主構成不當勞動行爲時,勞動部皆會依法裁罰,可罰10萬元至50萬元,並要求僱主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可再連續罰。

尤要注意的是,僱主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行爲,如同時涉及影響工會在招募、組織會員或進行工會活動時受有打擊,僱主則同時可能觸犯工會法第35條之相關規定。簡言之,僱主拒絕協商同時又妨礙工會活動,則可能會被雙重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爲,僱主不可不慎。而一旦觸犯工會法第35條,可罰10萬至50萬元,並公佈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可再罰20萬至100萬元。(記者江睿智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