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量權過寬 犯多罪刑期卻可「打折」

一、二審對詐團下游見解落差大,司法能否迴應各界對重懲詐團的期待,引發質疑,尤其判決常見的「定應執行刑」也一直是司法遭議之處,因爲刑度往往是「1+1≠2」,偏離國民法感情。也有法官認爲,若僅爲詐團下游成員,卻因數罪判到十年,堪比殺人、貪污,過於殘酷。

法界認爲,兩個審級量刑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但從二審的撤銷理由來看,白話就是認爲一審量刑「合法、但不合理」。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例如,犯毒駕致死罪判6年6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2年徒刑,合併執行刑卻是7年6月,讓人疑惑「犯幾罪還可以打折?」尤其當被告還有其他案子定讞,屆時又要「再定一次執行刑」。

陳姓取簿手犯21罪,依一、二審各判1年8月至2年、1年至1年3月計算,加總各爲36年9月、23年7月,因此合併刑期各介於1年8月至30年、1年至23年7月。法界認爲,合併的刑期只要介於加總範圍內都合法,這也讓法官裁量的邊界相當寬廣,長期遭詬病量刑原則不夠細緻。

有檢察官直言,該法對被告最優惠、最有利,只要相同犯罪行爲多,法院常以重複評價恐讓刑期過重、過苛當考量,大幅減少總刑期,讓外界抨擊「犯越多次越划算」、「定執行刑打折打到骨折」。

也有法官解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爲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在數罪合併量刑上纔會呈現大幅降低,且還需考量實際犯案情節。

司法院擬定的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明定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整體關係,包括侵害法益的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應考量行爲人的「社會復歸」。量刑準則原則上對法院有拘束力,但若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且已敘明理由,則可不適用。因草案內容爭議過大,司法院去年曾再開過一次諮詢會,未再送立法院。

在詐團猖獗、氣焰不減下,政府爲符合國人期待持續加重刑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也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

判決常見的「定應執行刑」一直是司法遭議之處,因爲刑度往往是「一加一不等於二」,偏離國民法感情。記者王宏舜/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