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高中生溯溪溺斃/「保證人」不作為 法官認定有責任
臺中許姓軍人帶洪姓高中生溯溪時洪溺斃,被判賠百萬元;花蓮孫姓男子帶孫子等三名少年戲水,李姓少年溺斃,孫遭判刑六月。法界人士分析,許、孫均被認定具「保證人」地位,在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是否有保證人身分常是檢辯攻防重點。
桃園地檢署前檢察官、律師陳彥價說,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爲發生結果者同;其中法律上有防止義務的人,即具保證人地位,哪些人會被認定,需視個案而定。
對於許、孫的案件,陳彥價說,二人都是開車載未成年人前往禁止戲水區域,一人在場、一人不在場,但都被法官認定需付一定刑事、民事責任,原因就是認定是有特定共同體關係的人,也就是「戲水活動帶領者」角色。
他說,許、孫都是「不作爲」,沒有準備防範溺水器材或在場監督等,而被法官認定有責任,具保證人地位,卻沒采取適當措施。
臺中地方法院前法官、律師江彥儀說,特定共同體關係者如登山隊、旅行團,特定近親關係者如父母、配偶,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如保母、救生員,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人員如警察、消防員,以及對特定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如動物飼主、監所人員等,都在法律上被認定具保證人地位。